索引号: | 011158671/2023-36467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 公开日期: | 2023-07-03 | ||
标题: |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襄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文号: | 襄公积金委〔2023〕2号 | ||||
生效时间: | 2023-07-01 | 终止时间: | 来源: |
襄公积金委〔2023〕2号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襄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襄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6月26日经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十次全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襄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试行)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6月30日
襄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账户设立、变更与销户,缴存方式与标准,账户封存、转移,对账、查询、计息,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村干部、社区工作者、军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专业技能岗位文职人员,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可授权襄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缓缴及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缴存业务事项。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五)根据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以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八)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
(九)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区)办事处(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确保缴存职工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
(三)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四)协助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事宜。
(五)配合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七)单位应当确定1名及以上住房公积金专门的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专门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相关事宜。经办人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业务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文件,经办人本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销户
第七条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地区、单位地址、主管部门、单位性质、经济类型、隶属关系、行业分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缴存信息包括单位登记号、开户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以及单位地址、邮政编码、主管部门、所属地区、经办部门、经办人等。
(三)经办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为缴存职工设立个人账户,生成个人账号,每个缴存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职工在我市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拥有多个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二)缴存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手机号码等。
第八条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市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缴存登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申请设立账户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信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准确登记单位、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的信息,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信息登记错误或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现错误信息或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销户登记。
第三章 缴存方式和标准
第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单位应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襄阳市公布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得高于上一年度襄阳市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限额由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第十四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
第十五条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起薪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第十六条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上下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低于缴存比例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据管委会授权审批通过后执行。申请降比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或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要继续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的。
(三)发生严重亏损,存在停发工资等困难情形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条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襄阳市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三)未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有关规定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补缴,补缴款项应当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六)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一条发生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错误的,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应及时调整。记账错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整账务,存在多缴、错缴的,将多缴、错缴资金退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二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网上缴存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主动创造条件推进“互联网+”业务,将单位及个人账户设立、汇(补)缴、基数调整、账户变更、封存、启封、内部转移等业务推行线上办理,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线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线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建立线上业务办理的准入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和信用机制,确保线上业务办理规范有序。
第五章 账户封存、转移
第二十六条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工资关系中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当自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职工本人工资。
第二十七条单位录用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职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且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为封存或托管状态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不得办理该业务。
第六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为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
第三十一条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和集中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个人信息透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强化监督,积极进行政策宣传,及时受理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规行为。有关单位、缴存人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如实记录其违规信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由住建部门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